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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
转自:www. goodlawyer.cn法律 时间:2005-12-29 14:12:21

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8]18号(简称"24条政策")     为实现中央确定的把上海建设成"一个龙头、三个中心"的目标,加快浦东开发开放,更好的服务全国,同时使各地企业能充分利用上海的优势条件,共享发展机遇,促进上海和国内各地的联动发展、共同繁荣,特制订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    一.鼓励中央部委和兄弟省市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集团)来沪投资,注册设立企业(以下统称市外在沪企业),从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功能定位的各个产业。    下列企业称之为大企业(集团):    (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包括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新成立的大企业(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以及其他国内著名的企业把包括决策中心、结算中心等机构在内的总部或者地区总部注册上海市的。    (二)在沪固定资产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独资、控股(相对控股)企业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企业,年销售额在5亿元以上的。    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为大企业(集团)办理工商登记时,实行专项服务,简化有关手续。    工商部门对于大企业(集团)名称专用权给予保护。注册资金在1亿元以上的大企业(集团),公司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点;企业要求名称上免冠"上海"地域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    工商部门可按市政府批转的,《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5]49号),审核批准注册本市的大企业(集团)设立全资子公司。大企业(集团)总部注册本市后,需到外省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工商部门要及时核发其所需的有关证明。    三、对市外在沪企业购房、用车及员工沪籍办理等,提供便利和优惠。   (一)市外在沪企业一次性购买本市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商品房的,减半收取购房手续费;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的,房产契税地方留取部分,由各级财政贴费50%。    (二)大企业(集团)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在办理转籍手续以前,可先行调换上海牌照。    (三)市外在沪企业可按〈〈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或〈〈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申办一定数额的蓝印户口,并按规定的条件在三年后转为常住户口。    大企业(集团)可按在沪投资额和购买商品房面积(金额),为其各级管理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申办一定额度的本市常住户口和蓝印户口。职工中属原上海知青子女,可申办本市蓝印户口,不占用核定的额度。    四、浦东新区对市外在沪企业的注册、年检、资质审查、投资项目等,实行"一门受理"和"二审终结",试行"一口收费"。   五、凡1998年到2000年在沪新办的大企业(集团),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按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返,专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六、大企业(集团)可按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重点扶持一批大型企业集团的若干政策意见〉〉(沪府办发[1997]1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七、海关对大企业(集团)实行就近报送,对资信良好的企业发给"特快报关证",并在重点口岸设立特快报送窗口。   八、市外在沪企业兼并本市纳入〈〈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困难企业,可享受本市有关财税和金融等优惠政策。   九、1998年到2000年期间在沪新办的大企业(集团),三年内在开业经营和项目投资中涉及的部分收费(包括煤气、自来水和电力增容费、以及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时的城市建设费等),给予减免。   十、严禁借各种名义向市外在沪企业乱收费。由本市物价部门对市外在沪企业发放〈〈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和本市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填写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十一、金融机构对市外在沪企业在开户、结算、信息咨询、贷款证申请和本、外币业务等方面,实行全方位的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认定的512户大企业(集团)在本市注册,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帮助落实主办银行。各类商业银行可选择其他合适的大企业(集团)建立银企合作关系,并按有关规定试行主办银行制度。   十二、大企业(集团)需收购本市上市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或短期融资券的,注册在浦东新区的大企业(集团)需使用本市B股发行额度的,可向本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十三、市外在沪企业在企业或产品的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十四、市外在沪企业可按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购置必须配备的设备,任何部门不得另行制订标准,或要求市外在沪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十五、市外在沪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从海外和外省市引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紧缺、急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并可为其申办本市常住户口:需要引进留学生和外国专家的,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经费有偿使用、贷款贴息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十六、市外在沪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可向本市人事部门申请评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本市组织的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并向本市劳动部门申请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职称的评定。   十七、本市外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市外在沪企业提供外事服务。   十八、市外在沪企业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为其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持有本市蓝印户口的职工,在缴纳住房公积金存款两年后,可按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十九、市外在沪企业职工子女需在本市中小学校借读的,可向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办理借读的,可向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安排在附近对口学校借读;其中会考合格的高中应届毕业生,可在本市按上海卷参加统一高考,报考中央部属院校;从1999年起,持有蓝印户口,会考合格的高中应届毕业生,还可报考对外省市招生的本市地方院校。   二十、本市有关部门要设置服务电话,帮助市外在沪企业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并按规定严肃处理本部门的违规行为。   二十一、市外在沪企业可自行联系或由市(区、县)政府协作办介绍,挂靠有关部门,加入本市(区、县)各相关行业协会,参加有关会议,得到相应的信息服务。   二十二、市外在沪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派代表参加本市有关参政议政活动,并可参加本市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活动。   二十三、市政府协作办作为本市引进内资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日常工作。市计委作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宏观政策的协调。   二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可依据本意见的精神,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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